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鍾政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政融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 林欣怡 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從對向跨越雙黃線,我看到時閃避不及,我認為雙方都有錯等語(偵卷第22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單方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告訴人有何疏失,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且,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14號被告鍾政融(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融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永樂街口時,適同向前方有林欣怡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鍾政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林欣怡騎乘之自行車,林欣怡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至5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政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