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柏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柏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餘渣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餘渣之殘渣袋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節,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孫柏豪(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柏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502號房內,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其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搜索後,在租用之502號房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235公克、檢驗後淨重0.196公克)、內有安非他命餘渣之殘渣袋(檢驗前毛重0.309公克)、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6.264公克、檢驗後淨重5.76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2包(毛重2.859公克、4.553公克)、愷他命錠劑5顆(檢驗前淨重1.893公克、檢驗後淨重
1.514公克)、K盤1個、鏟管1個、夾鏈袋1包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柏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簡麗慈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Y11124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24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196公克)、內有安非他命餘渣之殘渣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剝離,檢驗前毛重0.309公克)、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5.763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K盤1個、鏟管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2包、愷他命錠劑5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