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臺中縣政府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設台中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梁松雄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而提起上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竊盜等一案,依前開法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法,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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