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344號原告仲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皇程 被告 許紋瀚 即拾一水電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佰零參萬壹仟壹佰伍
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伍佰玖拾陸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捌萬零玖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心婷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