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瑞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
3之宣告刑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