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三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三棋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不特定之」,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抽頭金1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250元」。
(二)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他人沉迷其中,為賺取抽頭金,竟提供其住處供賭客賭博使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又被告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提供賭博場所牟利,自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4時50分為警查獲為止,時間尚短,且抽取之抽頭金為每人各出50元、總計250元,金額不高。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5,95
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賭客 郭松百 、 沈進財 、 吳忠記 、 沈志豐 、 高銘宗 每人各出50元、總計250元交予提供賭博場所之被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雖稱其有購買四色牌、飲料等,惟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自不得將此部分成本予以扣除,應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收受之全部金額共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22號被告李三棋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三棋意圖營利,自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賭客郭松百、沈進財、吳忠記、沈志豐及高銘宗等人,由李三棋先向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抽頭金,並以抽頭金購買賭具四色牌供賭客使用,賭客以「十胡」之玩法,即頭家發牌21張,其餘每家發20張牌,閒家則適時吃牌或摸牌,並可視牌面好壞決定退出或跟進,凡退出者即輸50元,其餘跟進之最終胡牌者可向跟進輸家收取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抽頭金10元及賭資共計5,9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三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郭松百、沈進財、吳忠記、沈志豐及高銘宗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各1張、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四色牌1副、抽頭金10元及賭資5,950元足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扣案四色牌1副及賭資5,9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抽頭金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依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