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丁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
41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丁峻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之友人家中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1月1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車受傷,吳丁峻經送往枋寮醫院救治,並經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1)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5mg/dL(即百分之
0.115),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丁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理電子閘門駕籍及車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本件被告因不勝酒力失控自行摔車發生上開車禍後,案發
地轄區派出所員警已先到現場,因被告車禍受傷,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隊警員 簡洛琳 到場時,救護車已經準備將被告送往醫院,被告當時臉部有血跡受傷,警員無法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但有委託枋寮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並於106年11月1日晚上9時45分由醫院列印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依據該酒測報告警員已經知道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向警員告知其有飲酒後騎車之犯行,被告係在警詢時才坦承的飲酒後騎車發生車禍,警詢距離案發時已過了約二十幾天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隊警員簡洛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18頁)。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依上開證人簡洛琳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後,警員已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嗣被告車禍後二十餘日後之警詢時始承認其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5(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7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二倍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主張其有自首之情事,應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情事,已如上述,被告主張其有自首即不足採取。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及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5(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57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二倍以上之情形下,猶駕駛機車上路,且已實際發生車禍,造成被告本人受傷等情狀,其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有自首情事云云,均不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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