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號再抗告人台中市大雅區橫山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聖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明輝 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再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宗成法官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