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
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具狀告訴(告發)乙○○檢察官涉嫌違反刑法第125條之瀆職罪嫌,經地檢署於同日收案並分為「他」字案進行偵查後,該「他」字案承辦檢察官認自訴人所指,均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要無不合法之處,遂於同年11月30日簽結該「他」字案,且於96年12月11日將偵查結果函告自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8215號卷核閱屬實,並有自訴人96年10月12日撰寫之刑事告訴(告發)狀、地檢署96年12月11日雄檢 惟寒 968215字第103188號函(均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詎自訴人復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院此一判決結果要不因自訴人是否委任律師茲為代理人而異,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別有未委任代理人此一不合法之處,本院亦毋庸先為無益之命補正裁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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