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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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96年度交簡字第3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並經上訴人於上訴時載明於上訴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而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96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並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兄長收受,此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26日(因11月25日為星期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1只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