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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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00WH三五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允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如不依號誌、標線指示,嗣為警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內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萬芳交流道口時,受處分人係行駛於由西向東方向、畫有直線箭頭之外側車道,而號誌顯示由西向東直行箭頭綠燈,惟受處分人因欲左轉,竟未依標線、號誌指示直行,而擋住後方欲直行車輛之行向,妨礙其通行,嗣經當時正在該處執勤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OOWH三五九0號)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後三十日內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故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製發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OOWH三五九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路○段萬芳交流道口欲左轉進入交流道,故於第三車道駛出,暫停於第一、二車道之前,待對向車道車輛通行,伊並無如原處分所言,暫用直行車道,妨礙直行車道車輛之通行,故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行經萬芳交流道口時,受處分人係行駛於由西向東方向、畫有直行箭頭之外側車道,而號誌顯示由西向東直行箭頭綠燈,惟受處分人因欲左轉,竟未依標線、號誌指示直行,而擋住後方欲直行車輛之行向,妨礙其通行,嗣經當時正在該處執勤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OOWH三五九0號)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六分許左右,面向西方站在安全島東側執勤,當時西向東之方向是直行箭頭號誌,東向西是綠燈,伊正在指揮交通,突然聽到有車輛鳴按喇叭的情形,伊就看到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由西往東方向之第三車道暫停,伊就鳴笛指示他直行,因為他行駛在直行車道上是不能左轉的,但受處分人也沒有直行,就停在機車停等區的方格內,等到由西向東的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了以後,伊才把受處分人攔下來,告知違規事實,開立罰單等語明確;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何仇怨,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且受處分人對於伊係行駛於畫有直行箭頭之外側車道,且當時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而伊係要左轉,並未直行等情不表爭執,核與證人甲○○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照片四幀等件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辯稱伊未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製發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OOWH三五九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