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黃證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7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按上開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412元;㈡利息: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284元;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499,412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96元,及其中499,412元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