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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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4205號債權人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代理人 吳晟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宏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以:債權人對第三人GALAPINEMELIE
LAURENTE之債權,前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9號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發給執行命令准將第三人GALAPINEMELIELAURENTE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債權人在案。惟債務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為給付,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78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前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179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惟債權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債務人實際遭扣押及應移轉之債權數額之釋明資料。本院於111年5月2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前開事項,債權人於同年5月27日收受通知,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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