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紹鋒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6日所提之民事陳述意見暨請求狀即已陳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有港幣5萬0,840元存款乙筆,並陳明係因其看護無意中發現系爭帳戶款項之存款單,足見其絕非有意隱匿財產。又該筆存款係抗告人長子 陳健兒 寄予抗告人作為醫藥費之款項,然陳健兒邇來與抗告人及其看護驟生嫌隙而難以聯繫,致抗告人遲未能提出系爭帳戶款項相關證明,並非故為隱匿而不提出,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之情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是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時,應考量債務人有無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生活開銷超過個人收入所允支出之程度。又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而聲請人若未盡協力調查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㈡、查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04年1月26日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方案為每月為1期、分24期、每期清償1,000元;第二階段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每期清償2,000元,共72期清償債務,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後經原審認前開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認抗告人於104年1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同年9月16日以抗告人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由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更生事件、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經查,抗告人於104年8月6日以民事陳述意見暨請求狀雖有陳報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有港幣5萬0,840元存款乙筆之情事,然經本院於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104年12月9日調查程序中,諭請抗告人說明該筆存款,然遲至同年月21日本院以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為止,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本院調查,足認抗告人確實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款之協力義務,而有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綜上,抗告人顯有違反據實陳報義務之協力義務,情節亦非輕微,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本院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原裁定駁裁定抗告人免責,理由雖有若干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育珍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