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智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智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智帆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4年7月17日,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智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7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刑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1.查被告前間經觀察勒戒,甫於103年7月15日出所,竟隨即於103年10月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1月9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4月1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以及104年6月1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共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9號、第1155號及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及3月(其中末2次犯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4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履履再犯,不思悔悟。是以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之習性觀之,原審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實嫌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2.檢察官另以原判決並未載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容有未恰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以不復記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卷第15頁反面),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是原判決認被告係於104年7月17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觀察、勒戒後短時間內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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