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林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6日19時許,未經胞兄 林志豪 同意,徒手竊取林志豪所有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後方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
100年5月8日8時40分許,林志偉騎上開機車途經 劉錦鴻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拜訪,經劉錦鴻、 彭禎禾 發覺有異報案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劉錦鴻、彭禎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10張。
㈣林志豪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㈥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沒有專長,先前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與母親同住,但未與胞兄林志豪同住,僅因與其兄長發生口角,方竊取本件機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