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蘇清龍 被上訴人 杜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秀華 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聯興宮」前,挑釁伊並拉扯撕破伊之外衣,且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協同其子及上訴人圍堵伊,上訴人並徒手毆打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頭部、左耳、左眼眶多處挫傷、擦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0,46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460元、抓傷藥藥材費30,000元)、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共計71,033元等語(逾71,033元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辯稱:伊見被上訴人與陳秀華打架,僅將其等拉開,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抓傷藥藥材費用30,000元,並非必要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工作,而無薪資收入,難謂其因而受有薪資損失。至被上訴人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乃事發後就業之證明,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工作損害之計算標準。又伊係因勸架並制止被上訴人對陳秀華之拉扯行為,始肇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若被上訴人自我克制,避免發生與陳秀華之爭吵行為,或經伊勸說後即停止與陳秀華之拉扯舉止,應可避免發生伊為拉開被上訴人,而導致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伊有意願賠償被上訴人,但其請求金額過高,伊僅願意給付醫療費及5,000元至6,000元之紅包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
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033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5月20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聯興宮」前,因見被上訴人與陳秀華發生爭執,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上訴人否認有為毆打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頭、左耳、左眼眶多處挫傷、擦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73元、診斷證明書費460元。
(三)被上訴人向國寶堂購買中藥藥材,支出30,000元。
(四)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出院後1個月無法工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中藥藥材費用30,000元、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辯稱其見被上訴人與陳秀華打架,僅將被上訴人拉開,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頭、左耳、左眼眶多處挫傷、擦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且被上訴人於同日即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道周醫院急診,再經轉診至秀傳醫院急診,此有彰化縣消防局106年12月1日函文及彰化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紙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案件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並無何延誤,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當日因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甫生之新傷。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位置分布在胸部及左側頭、臉部,若上訴人僅有出手拉開被上訴人,當無可能致其左側頭、臉部受有上述多處傷害,且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害,堪認上訴人確係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始肇致上開傷害之結果。是上訴人辯稱其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4,573元、診斷證明書費460元部分,均不爭執,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中藥藥材費用30,000元、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6,000元,且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中藥藥材費用3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勢,支出抓傷藥藥材費用30,000元,固據提出國寶堂中藥房所開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惟此等藥材並無中醫師之處方,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其傷勢有服用前開中藥之必要,難認此部分支出屬醫療上所必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費購買藥材費用3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無法工作損失2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致損失工資26,00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勢,致1個月無法工作,然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工作,而無薪資收入,難謂其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於106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3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上訴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身體殘疾,致無法工作之情況,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具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得相當薪資報酬。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不能謂其無謀得職業之機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將其毆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及經本院函詢好幫手工程行之結果(見原審卷第47、59頁、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餘即106年9月6日,即在好幫手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為26,000元,是認上開薪資數額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工作損害之計算標準,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26,000元,係屬可採。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歐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頭、左耳、左眼眶多處挫傷、擦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於當日急診住院治療,於106年5月22日出院,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僅因不滿被上訴人與陳秀華發生爭執行為,竟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暨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職業、資力及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核屬適當。
4.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41,0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73元+診斷證明書費4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26,000元=41,033元)。
(三)上訴人另抗辯伊係因勸架並制止被上訴人對陳秀華之拉扯行為,始肇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若被上訴人避免發生與陳秀華之爭吵行為,或經勸說後即停止與陳秀華之拉扯舉止,應可避免發生伊為拉開被上訴人,而導致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縱然有與陳秀華發生爭吵行為,然衡酌社會常情,與他人發生爭吵,不必然導致遭受第三人毆打之傷害結果發生,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陳秀華爭吵之行為與其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顯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0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告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范坤棠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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