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小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丁○○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貳佰捌拾元,
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戊○○負擔新台幣
貳佰玖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另登報
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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