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彥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彥呈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彥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稱有另案待合併執行等語,惟該另案經查為本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受刑人該案犯罪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3日,已在本件定執行刑之本院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案件確定之日即111年3月29日之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件:受刑人潘彥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