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5號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甲○○撤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8日移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執嚴字第2862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1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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