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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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家補字第11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經本院寄送原告住所,已於111年11月21日由其同居之親屬 張德月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迄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是原告迄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洪正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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