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酩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3時5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293巷9樓居所,酒後與告訴人 廖偉倫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嫌傷害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鄭媛禎法官簡伶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段瑋鈴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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