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代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代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為「戴代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末段補充「並扣得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3,000元」;「現場紀錄表」更正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莉都美容坊及現場照片」補充張數為「4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媒介男客黃聖傑與 廖怡真 進行性交易,雖於從事性交易之際,即為警臨檢查獲,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戴代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同類型犯罪科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被告媒介色情行業,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㈢至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所得,而為犯罪所
得無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參照),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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