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3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313號債權人甲○○債務人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零柒拾捌元,及自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支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經核其退票日期為民國98年2月2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詎其竟請求自民國98年1月31日起算前之利息請求,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同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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