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鄂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鄂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鄂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劉秀倩 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褲6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鄂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秀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身為成年男性,竟率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供己宣洩壓力,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不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3,000元,有和解書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6件,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3,
000元,已如前述,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之價值,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