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5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108年度簡字第3042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偉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翁德富成傷之事實,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有左側肩膀、右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足部開放性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影響生活甚鉅。又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藥費及因此造成不能工作營業損失,損害尚非輕微,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爰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壓制在地,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再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於本院審理時因認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賠償乙情(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及本院簡上卷第76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不用扶養他人,從事工地相關職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榤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壓制在地,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李偉榤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榤於民國107年9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與翁德富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翁德富壓制在地,翁德富因而受左側肩膀、右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足部開放性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翁德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德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許渝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