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85號被告 蕭再來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再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再來曾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上午8時9分許,在停放於嘉義縣朴子市○○里00○00號「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急診室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向車內之 陳富琮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詎蕭再來為避免陳富琮上開犯行遭刑事追訴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7法庭,就104年度訴字第57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稱:
「我沒有向陳富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是跟陳富琮合資一起購買毒品,我把錢交給陳富琮去處理,他回來後在車上交毒品海洛因給我」云云,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為陳富琮脫罪,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再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5月7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104年度偵字第2574號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簽名之偵查筆錄。
(三)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案件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審判筆錄。
(四)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再來於上開陳富琮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所述並未向陳富琮購買毒品之證詞,既屬虛偽不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陳富琮即可能因該等證言而獲判無罪,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案外人陳富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4月11日確定,有案外人陳富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而被告蕭再來於105年2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他字卷第44-45頁),係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法院經過具結程序及獲知違反效果後,猶仍徇私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浪費司法資源,惡性非輕,惟其於事後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案件並未採用其證詞,尚無誤判情形,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貼磁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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