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58號
原   告  邱天送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
被   告  賴葰憲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
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立
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
不包括在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且訟爭之本票13紙亦曾由訴外人 黃曉青 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過本票裁定,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
之1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之原告並非基於
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屬持票人行使本票權利
而涉訟,自無前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係兩造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
,而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被告住
所地於屏東縣東港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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