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銘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陳嘉銘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6年1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3日、6月3日延長羈押,嗣於同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毀損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106年10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已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再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另案出監後,限制住居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