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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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 王高津 聲請人 鄭王靜美 聲請人 李王都美 聲請人 王都喜 聲請人 王都女 聲請人 王晋裕 聲請人 王初 吟聲請人陳雪聲請人 周玟 玉聲請人 周建中 聲請人周玟玲聲請人周玟珍聲請人 周建立 聲請人 王子 滿聲請人 王高傑 聲請人 王晋兆 聲請人 王清 吟聲請人鄭 王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文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與相對人張文星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六樓之3」不同,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相對人之姓名及提出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之證明,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0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張文星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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