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勝雄 上訴人即被告 許恆誌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逾期者,乃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判決後,上訴人張勝雄、許恆誌均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收受判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9、353頁)。又本案上訴期間為10日,在途期間4日,自106年9月19日起算,算至106年10月3日晚間12時(刑事訴訟法第65、66條、民法第120條參照),上訴期間已於106年10月3日晚間12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10月5日始以郵寄送達之方式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等上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按。是上訴人等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