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揚彬被告周哲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揚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揚彬因被告周哲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周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彭揚彬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2月17日新北檢 龍午 (103執2605)號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前開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