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事聲字第33號聲明人 張沛瀅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 律師相對人 李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所為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明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購置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一女。因相對人與第三人 蔡淑瑩 發生婚外情,聲明人認破鏡難圓遂出售系爭房屋,並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分配協議。惟相對人嗣消極應對聲明人所提之協商離婚條件,並為免兩造離婚責任偏在相對人致須給付贍養費、失去親權,甚至分配剩餘財產予聲明人等情,相對人除已處分其所有坐落桃園區○○區○○○街○○○號3樓房屋外,亦未於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時,提列上開房屋及相對人現仍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為財產;且財產總額僅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對比相對人曾自認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250萬元,及相對人103年至107年之年平均所得為138萬1,703元,亦即五年間總收入近700萬元等情,縱扣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3,200元,及107年7月3日後每月房租3萬元之定期支出外,實無其他必要花費,倘非相對人有浪費之習慣或隱匿財產行為,何以名下迄無相對應之財產?為避免相對人繼續浪費甚或隱匿財產,逕將聲明人日前因履行另案和解條件而給付之30
0萬元全數提領殆盡,致聲明人即將提起之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訴訟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乃其與相對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前開規定,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審理之。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
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聲明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害其配偶權,欲訴請離婚及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96號民事判決、108年6月間對第三人蔡淑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狀、107年
9月10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分配契約書、系爭房屋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聲明人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8日北院忠108司執天字第135765號執行命令、相對人109年4月24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6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為相當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聲明人雖提出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09年2月20日
108年家親聲字第7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內容為據,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事,惟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
996號民事判決酌定慰撫金,係參酌兩造審理中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相對人時任中華電信工程師,平均月薪資55,000元,106年給付總額為14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3筆」;對照系爭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3年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
124萬7,919元、136萬5,116元、144萬4,261元、14
1萬3,225元、143萬8,039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5筆,財產總額為18萬4,530元等語,堪認106年至
107年間相對人名下並無汽車,其名下房屋應係於107年間處分,核與聲明人所稱相對人係於108年間將上開桃園市房屋出售予第三人之登記時點不符。且前開異動索引縱令係相對人之財產異動情形,亦僅能證明相對人處分其名下財產,然相對人之財產現況,是否將因相對人此等處分,而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之人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債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明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2.至聲明人主張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財產總額僅存18萬元,相對人有浪費習慣云云,依系爭裁定上開語意,應係指相對人107年間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5筆,計16筆資產之價值為18萬元,並非指相對人含歷年年度所得僅餘18萬元,聲明人就此應屬誤會。聲明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聲明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聲明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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