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調偵(甲○紀股)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並補充如下: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表示不追究,
其經此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