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赫恩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7月
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9萬元、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松
德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A0000000號)1張,經遵期提示
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公司有這個帳戶,公司在新竹,不可能
跑到台北來開戶,這張票是別人拿去銀行票貼,當時銀行徵
信時應該要知道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變更,支票背面的 李亭儀
與正面的 王亭潔 是親姊妹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
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關於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票載發票日前之94年11月24日業已變
更為戊○○之事實,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
且查被告係於92年10月2日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開戶,
因拒絕往來,經上開銀行於95年7月7日註銷使用之事實,亦
有本院函調上開銀行之印鑑卡1紙在卷,被告抗辯票載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亭潔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7月31日之支
票係無代理權等語,堪予採信。是本件王亭潔無代理權而以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如首揭之說明,應自負票
據上之責任,則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