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 告 泰安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起向原告購買鋼材及零配件
,詎95年1月至4月間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526元未
付,另被告為支付94年11月前之貨款,另簽發付款人楊梅鎮
農會信用部支票4紙票面金額共計323,000元,因被告以生意
週轉困難,要求原告勿提示交換,致逾法定1年提示期間,
惟貨款債權仍然存在,爰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5紙、支票4紙、出
貨單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