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壢簡調字第4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設於臺中市,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故有關移轉管轄之聲請,僅原告為有權聲請人,故被告為本
件聲請,不僅核與前揭規定有違,況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遭詐欺而於民國95年9月26日至
桃園縣中壢市之新竹企銀申辦網路銀行,並轉帳新臺幣(下
同)15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
提領一空,故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該侵權行為之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
條、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聲
請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於普通審判籍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