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秉翰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且於同年7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受刑人吳秉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06/22112/06/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13/05/31113/05/31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03113/07/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2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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