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原告 吳玉萍 被告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艾蜜莉 」、「 陳曉汐 」、「路遠」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艾蜜莉」投資群組招攬投資,以暱稱「陳曉汐」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再將原告加入「股往金來」LINE群組,向原告推薦「呈達」投資APP,佯稱圈購股票過多,需儲值款項方能完成交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依指示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被告,被告再依「路遠」指示,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年紀約30歲不詳男性成員(俗稱收水),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侵權行為致損失7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湘琳
法官林淑鳳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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