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15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乙○○上列聲請人甲○○、乙○○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訴之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相對人為民國54年3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113年9月16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59歲,依111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9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95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21.95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各可得之利益為1,384,560元(23,076元×12月×10年/2=1,384,56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各應徵裁判費2,000元,計4,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4,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等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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