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王嘉愷 被告 王禹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越南慶河省芽莊市某飯店內之合法經營賭場(下稱系爭賭場),陸續交付價值相當於10萬美元之籌碼(下稱系爭籌碼)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籌碼後,迄今仍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籌碼之對價即10萬美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美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曾向系爭賭場拿取10萬美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文件、交付10萬美元之事實,然均未見原告證明,且原告指稱被告係向「系爭賭場」借貸10萬美元,則原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有借貸價值10萬美元籌碼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之事實。
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問:被告
是向你借價值10萬元美金的籌碼,還是向賭場借價值10萬元美金的籌碼?)被告跟賭場借10萬美金的籌碼。」「(問:
既然被告是向賭場借10萬元美金的籌碼為何你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因為我也是股東,我們在越南是合法經營的公司,算是有限公司。」「(問:原告意思是在越南設立公司(即為法人)再去飯店租場地經營合法賭場?)是。公司有合法賭場的執照。」「(問:公司法代是誰?)不是我,他人在越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所陳乃「被告與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籌碼之對價即10萬美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美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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