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兆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苗簡字第10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黎兆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黎兆昇與 賴奕勳 為朋友,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在苗栗縣○○鄉○○0○00號三義車亭休息站 萊爾富 超商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奕勳,致賴奕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奕勳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黎兆昇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勳、證人 邱昱晉 、 吳德光 、 羅廣鉉 之證述相符,復有110年6月3日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知坦認犯行,並到庭表示其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到庭向本院表示希望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情,參酌上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30日,現觀之自稍有過重,基於前情,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考量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生之危害程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