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貳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4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5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5年9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8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定戒治成效合格,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停止其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白天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之為警查獲地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11日2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962公克、驗餘淨重0.2941公克),經其同意配合調查並採尿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