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訴人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信
楊賜偉 被上訴人 杜秋雄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101年3月2日兩造簽訂「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定辦理,依銀行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所經營訴外人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保公司)97年、98年、99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方可進行審核核貸事宜;詎被上訴人卻於此時不予配合,經多次聯絡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均置之不理,此舉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依該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補充略以:
⑴原審未斟酌當事人之約定,僅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契約書中
「百分之『伍』違約金」中的『伍』有手寫塗改,而被上訴人未簽名即認為該約定係屬無效,惟上訴人對所有立約客戶皆是如此,絕非事後塗改,此可由上訴人與其他客戶簽署同類契約書影本可證,且簽約時亦清楚明白告知立約後雙方所需遵守之義務,此可由委託書第12條特約條款中將第3條第1項服務報酬修改為「一、押匯額度服務費為3%;二、週轉金額度服務費為5%」;並有上訴人離職員工 簡久翔 101年3月2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簽約時之摘要內容,可證在簽定系爭契約確經雙方共同磋商訂定,被上訴人詳知違約條款等情事。再揆諸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契約之修改必須由雙方皆簽名或蓋章方生效力,蓋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合意即生效力,原審逕以上訴人請求無意思表示合致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顯屬認事用法有誤。
⑵原審判決理由中第四項亦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已
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雙方皆當應受此契約拘束及保護;上訴人最後無法幫被上訴人完成貸款辦理,係被上訴人任意單方面違約不配合提供所需文件,甚至全盤否認有簽立系爭契約所致,故上訴人得依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無疑。
⑶上訴人於開庭當日方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被上訴
人明顯刻意操縱訴訟進行,原審法官堅持簡易訴訟程序一次庭期即須終結,逕對上訴人為不利益之突襲性判決,對上訴人不公,亦為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原審判決第六項中卻以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迄原審
101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期間,有五個多月時間得準備本件言詞辯論為由,不准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逕付判決;惟
101年4月9日至101年8月10日僅有4個月又1日,何來五個多月之說?再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之前,如何得知其答辯內容而為攻防?原審認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非無可議之處,如何令上訴人甘服?⑷關於系爭契約為何並無甲方(即上訴人)違約責任之問題
,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免除或減輕上訴人責任之約定,此其一。再者,系爭契約屬居間契約,契約內容係作為被上訴人訂約之媒介,報酬之收取亦以完成媒介後始得請求,非如承攬契約需完成一定工作,並受定作人之指示工作,故上訴人若有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情況,則委由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又若系爭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條款或權利義務之約定有增減,本就可另行透過特別約定條款合意補充之,非因契約之約定內容形式上即予以價值判斷,而有違契約自由之原則,此其二。另關於系爭契約第5條相關約定之考量,主要在於避免委託人過度信用擴張,致使授信機構暴露於風險中,進而擾亂金融秩序,或避免客戶惡意違約,增加原被告之道德風險,此其三。系爭契約係本於契約當事人磋商後合意成立,相關權益事項亦明確記載,被告一再推託之詞,或質疑契約之要件不備,否定契約效力,實令人瞠目結舌。
⑸系爭契約有委託人簽名,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應以委託人簽
名為憑。又系爭契約之委任期間之所以空白乃係契約雙方合意辦理至賃款完成時,況第二條後段甲方本即可因辦理貸款種類不同而逕行延長期限,而甲方服務期間依第3條之約定亦可看出是至貸款完成時,被上訴人此部分爭執實無必要。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其經營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具體規劃可貸金額,並將申貸案件遞送可馭作且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金融機構審查,所以才須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公司設立核准函、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名冊、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負責人雙證件、公司往來銀行存摺內頁、保人資料及財力證明等影本)以供上訴人評估整件,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缺乏基本資料,而係被上訴人要配合提出詳細資料,違約不願提出。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才委託代為辦理融資事宜,契約書內亦有受託人之簽名、統一編號,被上訴人係以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個人名義委託辦理雄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事宜,此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⑹被上訴人簽約後又消極不欲配合,任意背棄契約約定,顯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要旨「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要旨,顯見法律亦不願委託人無故任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委託契約義務,甚至否認契約效力,當屬使上訴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屬合理。縱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況,亦屬法院是否依職權酌減之問題,非與本件可否請求違約金混為一談。
⑺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爰聲明:①原審
判決予以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不爭執。惟綜觀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其第1頁無委託人之公司及代表人名稱,則其究係受何公司委託?再系爭契約書第2條,委託期間為空白,則委託辦理期間為何時?約定之期間不確定,何以主張兩造有「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無委託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受託人承辦人、負責人姓名,要辦理如此巨額融資,怎會缺此基本資料?
(二)再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雖謂係代雄保公司辦理融資云云,惟參系爭契約,並無委託代為辦理雄保公司融資事宜,亦無任何資料有雄保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印章,上訴人對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未有委託人簽章,僅有一模糊不清印章模樣;第7條所規範另行改填入之「百分之五」,卻未有任何簽章確認;第12條內容係以手填寫,同樣未有任何簽章以確認,可見系爭契約實未具契約要件,並未合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要件。
(四)系爭契約的內容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所有的違約處罰條款僅針對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卻無任何不利益之規範。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上訴人已依約定辦理,依銀行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所經營訴外人雄保公司97年、98年、99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方可進行審核核貸事宜,詎被上訴人經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該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屬居間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條款及權利義務之增減,可以特約合意增補,系爭契約係當事人磋商後合意成立,相關權益已明確記載等語,被告固自認系爭契約上其簽名之真正,惟辯稱系爭契約上之委託期間空白,亦未委託上訴人代辦雄保公司貸款,系爭契約第4、5、6、7條更改部分,未經被告蓋章確認,未具契約要件,且契約內容僅針對被上訴人違約處罰,上訴人無任何不利益之規範,顯不公平等語。
(二)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之約定,乃係被上訴人將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務,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而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契約,自屬委任契約,此與單純為訂約之媒介者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居間,要無可採。是以有關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依契約之內容而決之,若該契約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債編有關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又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
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始有民法第24
7條之1之規定。又該法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
(四)本件「康誠國際商資委託契約書」,乃屬上訴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之相對人訂立同類代辦貸款業務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此有上訴人所提其他客戶同類契約書影本7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參原審卷第22頁至30頁之陳報狀及契約書影本),自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條款所約定申貸金額1千萬元之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惟審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委託人終止契約之責任:一、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如尚未完成委託業務前,因乙方造成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執行時,甲方得向乙方收取服務費用本契約第1條第2項申貸金額百分之伍違約金。」,上訴人顯然以預定約款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並隱藏上訴人縱有違約或背棄雙方信任關係之情事時,被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否則即受違約處罰之風險轉嫁,實與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有違。蓋委任契約乃係基於當事人之信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175號判決要旨所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不得以特約排除任意終止權,且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僅於不利他方之時期,並有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已使終止契約之一方,無論是否於不利他方之時期或有無可歸責事由,均應負違約金之賠償責任,顯然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再者,依上訴人所提由其員工簡久翔於陪同上訴人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簽約時所作筆記之記載:「..等老闆看到週轉金填5%,心裡想平均手續費才4%,當場就簽約劃押了。
(金額作到1000萬)當然之前,老闆看到不得找代辦及Bank和違約處罰時,老闆有提出質疑,總監回答那些條款是針對個人貸款的,企業主從來沒違約的案例,只有個人才會違約,且不委託Bank及代辦也僅限個人而已。..」,亦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原有質疑系爭契約內相關違約處罰之條款,惟上訴人負責人僅以該等條款係針對個人貸款云云而為混淆、誤導,致被上訴人無磋商變更系爭契約內相關違約處罰條款之餘地。是以,揭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明顯對被上訴人不公平,自堪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博欽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