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9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慶輝與 高千惠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係屬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召集互助會,由李慶輝擔任會首,高千惠負責聯繫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召集會員(含會首)共計5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另自95年開始每年4月5日、8月5日加標,期間至98年1月20日止之合會。其二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標取會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際,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者之姓名及標得合會金之日期、金額於標單後持以行使之,並因此得標,致使 許秀珍 、 吳陳麗珠 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各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
二、案經許秀珍、吳陳麗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慶輝固坦承有擔任上開互助會之會首,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要招互助會時,伊有跟太太高千惠說不要再招了,伊覺得很累、很麻煩,實際上上開互助會都是高千惠在處理,伊不清楚,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前揭關於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取走會款等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高千惠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0號案卷第27頁、第64頁背面),並經告訴人吳陳麗珠、許秀珍指述綦詳,復與證人 林秋玟 、 林秋研 於偵查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0號案卷第66至67頁、第84至85頁),又有互助會名單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160號卷第5頁、98年度他字第3818號卷第5頁),堪認同案被告高千惠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雖辯稱:上開互助會都是太太高千惠在處理,伊不清楚云云,惟證人吳陳麗珠、林秋玟於偵查中均證稱:本件互助會係被告李慶輝與高千惠夫妻一起來召集的等語,證人吳陳麗珠復證稱:伊去參加開標十幾次,大都是高千惠主持,李慶輝也在場好幾次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案卷第33、34頁99年
1月14日訊問筆錄);證人 程麗華 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有去參加開標,被告李慶輝、高千惠夫妻有時二人都在,有時只有李慶輝,有時只有高千惠,大部分是李慶輝向伊收會款,偶爾是被告李慶輝夫妻一起來收會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99年2月25日訊問筆錄),足見上開互助會確係被告李慶輝與同案被告高千惠共同召集及進行,被告李慶輝辯稱其並未參與處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慶輝與同案被告高千惠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投標之際,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得標,且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有某活會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告訴人許秀珍、吳陳麗珠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某活會會員於當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得標,故繳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自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之會款,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慶輝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慶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慶輝與同案被告高千惠冒用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填寫標單,然其於紙上僅填寫會員姓名及利息金額,就文意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之用意,是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慶輝與同案被告高千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於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簽名,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慶輝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逃匿無蹤,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8日發布通緝,並經警於99年1月27日撤銷通緝,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李慶輝因逃匿無蹤,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發布通緝,惟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李慶輝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所為之犯行,均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明文規定:「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個月,仍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且一般標單僅為該次標會所用,於開標後旋遭撕毀,應已滅失,故各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慶輝與同案被告高千惠於前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與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4月20日、同年7月20日,未經 邱樹煌 、 吳佑斌 2人之同意或授權, 冒以渠 等名義,虛偽填載姓名及標金(邱樹煌之標金為1,400元;吳佑斌之標金為1,100元),進而向其他會員佯稱已由渠等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許秀珍、吳陳麗珠及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邱樹煌、吳佑斌及其餘活會會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慶輝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秀珍、吳陳麗珠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秋玟於偵查中之證述暨互助會名單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吳陳麗珠於偵查中先指稱:編號1至7都是伊跟伊兒子跟的會,只於95年12月20日以編號1名義之吳佑斌標了一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818號偵查卷第3頁);嗣又改稱是在95年7月20日委託高千惠以1200元得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偵查卷第33頁)。又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94年開始參加,會頭就是李慶輝夫妻2人,會單是高千惠拿給伊的,伊家總共參加7會,伊兒子吳佑斌標了
1會,吳佑斌參加2會, 吳金明 是伊先生,也參加2會, 吳佳文 是伊女兒參加2會, 吳宏斌 是伊第2個兒子,他參加1會,除了吳佑斌12月20日標了1會外,其他都沒有得標過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0號案卷第66頁)。經核證人吳陳麗珠所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所示內容與證人吳陳麗珠前開證述相互對照以觀,除吳佑斌之得標日期有所不同外,其餘吳陳麗珠所參加之6會均無任何得標之劃記,即與證人吳陳麗珠證述僅有吳佑斌一會得標相符。而本院於99年9月23日審判時再次訊問證人吳陳麗珠是否可以確定吳佑斌到庭是何時得標,而證人吳陳麗珠則答稱:伊記得吳佑斌那個會好像是7月20日,伊記得好像是熱天,伊兒子說已經標到,並說再湊些錢可以買房子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第67頁),足徵吳佑斌確於95年7月20日以1,20
0元得標甚明,因而公訴意旨謂被告於同年7月20日未經吳佑斌之同意,冒以其名義標得會款一事,應有所誤。
(二)另證人林秋玟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的名字跟一會,伊先生邱樹煌一會,另一會是以 財伯 名義跟會,死會有一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偵查卷第34頁)。復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稱:伊家3會,有標到1會,伊都是打電話給他,說標多少,他說有標到,就會把錢拿給伊,但是標多少,伊忘記了,實際上以何人名義標到,伊不知道他們寫那個人,就是讓他們自己勾,伊也不記得是第幾會的時候標到,應該還沒有進行到一半就標到1會。(寫財伯的名義但是撥給你的那會你有標下來嗎?)沒有等語(見本院上開案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並參酌告訴人許秀珍及吳陳麗珠2人各自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就該會單上編號20之林秋玟一會,2張互助會名單上均未有任何標得日期或標金之記載,而附表所示財伯名義之互助會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冒標,則證人林秋玟所稱有標到一會等情,即可認定是以邱樹煌名義參加之該會,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冒用邱樹煌名義標會以取得會款一節,亦有誤會。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李慶輝於95年
4月20日、同年7月20日,未經邱樹煌、吳佑斌2人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姓名及標金,而向其他會員佯稱得標收取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蒞庭檢察官雖於審理時當庭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日期更正為95年4月5日、96年4月5日,被冒標人姓名均更正為許秀珍(見本院102年6月24日審理筆錄第7頁),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日期載為95年7月20日、95年4月20日,被冒標人姓名分別為吳佑斌、邱樹煌,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被冒標人姓名均與原起訴書所載不同,並非單純之誤載、誤寫,檢察官更動後之犯罪事實並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尚不得以更正之方式使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係屬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顏妃琇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冒名者│投標日期│得標金額│當次詐得之金│罪名及宣告刑││││(期別)││額【即(會員│││││││數減會首及死│││││││會會員數)再│││││││乘會款】││├──┼─────┼─────┼────┼──────┼────────┤│1│財伯│95.8.5│1,200元│(51-1-15)×│共同犯行使偽造私││││(第17期)││8800=30萬│文書罪,處有期徒││││││80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秋研│95.10.20│1,300元│(51-1-17)×│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起訴書誤│(起訴書誤││8700=28萬│文書罪,處有期徒│││載為 林秋妍 │載為10.21)││71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第20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金明│95.12.20│1,200元│(51-1-18)×│共同犯行使偽造私││││(第22期)││8800=28萬│文書罪,處有期徒││││││16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佳文│96.9.20│1,800元│(51-1-28)×│共同犯行使偽造私││││(第33期)││8200=18萬│文書罪,處有期徒││││││4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吳佑斌│96.10.20│1,500元│(51-1-28)×│共同犯行使偽造私││││(第34期)││8500=18萬│文書罪,處有期徒││││││7000元│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