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巷內道路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路○○○巷與該巷口之路邊停車場出入口交岔路時,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由路邊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穿越南大路218巷道路時,亦未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雙方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大拇指背側橈側麻、右肘鈍挫傷合併擦傷1X1公分、右手背鈍挫傷合併擦傷2X1公分、左膝鈍挫傷合併擦傷2X1公分、左小腿鈍挫傷合併擦傷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在案,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