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昌右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勝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劉勝昌明知「OFFICE-二○○○」電腦程式著作係由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初起,在台北市光華商場附近,先後數次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一綽號「 小佩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販入未經美商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收錄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光碟片(俗稱大補帖),再以每片八百元之價格在該處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人得利,以此方式侵害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嗣劉勝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與客人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光碟片一片。
二、案經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勝昌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指訴甚詳,且有盜版光碟片一片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云云。然查:被告所販入之盜版光碟片僅三、四片,數量甚少,所得利潤甚微,應認非以此謀生,尚難論以常業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售之數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片一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