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艾錦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2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檢察官經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5日具狀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審核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及11至12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6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9月)。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下稱另案2罪),原裁定未就抗告所人所犯全數已確定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扣減4月,實過嚴苛,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在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由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10月、10月、8月、3月、10月、4月、3月、3月、3月、5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11、12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10月)與編號6至10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界限。惟: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至12所示8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2至4、6所示4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1、7至12所示7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上開2類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予抗告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屬毒品相關及竊盜之2類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抗告人係於約半年期間內多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當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及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另指稱抗告人尚有另案2罪應與本件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並未包含另案2罪,此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即明,是依前開說明,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就另案2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則無理由。
㈣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
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7至1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6)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兼衡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15日│106年11月4日│106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4號│年度毒偵字第86號│年度毒偵字第113、117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6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10日│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備註│年度執字第8032號│年度執字第11743號│年度執字第12796號││├───────────┴───────────┴───────────┤││編號1至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3、11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7日│107年6月7日│107年9月1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確定日期│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107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796號│年度執字第12797號│年度執字第17786號││備註├───────────┴───────────┤│││編號1至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6日│106年12月5日│107年3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0676號│年度偵字第18745號│年度偵字第2779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815號│107年度簡字第5032號│107年度簡字第7075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13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1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815號│107年度簡字第5032號│107年度簡字第7075號││├────┼───────────┼───────────┼───────────┤││確定日期│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7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964號│年度執字第16942號│年度執字第305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6日│107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923、3484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3912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04號│107年度簡字第8842號│107年度簡字第8842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107年2月11日│107年2月11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04號│107年度簡字第8842號│107年度簡字第8842號││├────┼───────────┼───────────┼───────────┤││確定日期│107年11月28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535號││備註│年度執字第612號├───────────────────────┤│││編號11至1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