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閱覽卷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若盈 相對人 林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瑞文之債權人,執有申請書為證。聲請人為確保債權,故認為本案有閱卷之需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又查,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該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臺抗字第60號及105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林瑞文之債權人,雖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佐參。惟查,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僅能證明相對人林瑞文有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之事實而已,並無法僅以申請書而逕行遽認定相對人林瑞文有積欠聲請人債務之事實。又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事件,該案件被告除林瑞文一人外,尚有其他的被告,其個人資料及卷內其他文書依法應受保護。聲請人既非該案件當事人,亦未取得該案件當事人之同意,而且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非屬於債權憑證的性質,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2號事件卷宗,於法尚屬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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