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乃仁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乃仁豪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7時
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認告訴人陳幸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礙自己所騎乘機車之出入,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並以腳踢該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毀損、左後視鏡掉落、左邊晴雨遮毀損、車門凹陷、左車門有鞋印等,而使該車輛喪失其原有美觀及防護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幸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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